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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形式通知召开股东会存在法律风险

 某公司为家族企业,股东分别为姐姐(30%)、妹妹(25%)与姐夫(45%)。因之间产生争执,姐姐、姐夫计划通过不平等增资的方式稀释妹妹股份。为实现该目的,姐姐、姐夫趁妹妹去美国度假期间,通过报刊公告的方式发布股东会公告,并随后召开股东会,作出了不平等增资的股东会决议。

那么,公告通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不平等增资决议隐藏着怎样的法律风险?又对应什么法律

程序问题——可撤销之风险

(一)公告通知构成召集程序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方式不包括公告,应解释为实质意义的通知

 

 文义解释:应理解为把召开股东会会议告诉股东知道

 目的解释:《公司法》的制定在于平衡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股东会关系到公司的重大决策以及股东利益,须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的权利;

 体系解释:如《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的用词和结构设计,同时使用通知公告,并赋予其不同的涵义和法律效果;

 司法实践: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通知应为能够到达股东、能够为股东所知晓的实质意义通知。(案件索引:刘庆兰等与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会法官丁俊峰认为,公告通知是有条件的,应优先选择能够送达的方式,直接公告通知存在程序瑕疵
    (二)撤销期间60日为法定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引用该法条。有法院判决,“超过60日请求撤销的,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法律明确规定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期间届满,诉权即消灭”。(案件索引:“马红其诉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决议撤销纠纷案”)
综上,公告通知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若异议股东未在决议作出之后60日内提起可撤销之诉,则丧失诉权。

实体问题——确认无效之风险
    (一)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股东的优先权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若贵公司并未在章程中对优先权进行另外规定,则股东会决议中的不平等比例增资实际剥夺了小股东的优先权,违反《公司法》规定。
    (二)股东会决议涉嫌恶意串通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小股东提出公司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大股东通过恶意串通,以不公允之价格增资,损害其利益,法院可能支持。
    (三)股东会决议无效不适用60日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60日法定期限是之于第2款程序瑕疵可撤销之诉而言。之于决议无效,并不适用。
    综上,法院可能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索引:“徐慧芬等诉金华市五菱汽配有限公司确认纠纷案”)

 

 

(本文来源于公众号:讼衡律师事务所。作者不详,欢迎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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