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是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动产登记问题,不论是自有不动产的登记还是抵押财产的登记,因此,特别需要我们关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的有关处理规定。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是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二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因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分别就这两种情形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物权法的规定与其他各国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由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二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即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民事赔偿责任说和国家赔偿责任说两种分歧。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起码是责任范围不同。前者大于后者,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这与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直接相关,最终取决于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问题。我国目前采用的做法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就实践而言,我们认为,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具有行政法效力,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也就是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基础上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做出的一种确认。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相关纠纷诉讼的性质应为行政赔偿诉讼。以往,因登记机构错误办理登记而造成银行贷款损失时,银行向登记机构索赔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登记机构对于错误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登记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银行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希望我们银行的同志们在实际操作中注意引用,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个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对银行信贷担保业务的影响
什么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一条确立的就是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1、物权的具体类型法定。这就是说物权的类型只能由《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比如让与担保的问题。在学理上,让与担保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是,让与担保需要转移财产的占有,而抵押则不改变抵押物的占有。我国物权法未将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物权加以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这种担保方式,则其约定就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类似的情形还有典权,物权法对典权也没有规定为物权。所有权包括4种: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主要是指宗教财产);用益物权包括10种: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3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另外,我国《海商法》还规定了一种担保物权,即船舶优先权,也受《物权法》的规范。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比如当事人不能约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这一权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比如流质契约的问题。流质契约是物权法明文禁止的,其原因在于流质契约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相冲突,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效力的否定。因此,担保合同中的流质契约条款应为无效条款。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比如当事人约定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必经过登记,就违反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