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在金融纠纷案件中的核心适用指引(上)
——以规范银行信贷业务为切入点
大家知道,《物权法》在经历了漫长的社会论争和利益博弈之后最终出台了,其生效施行的日期被定在了2007年10月1日,或多或少有些庆祝的意味。《物权法》带来了深刻的法制变革,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中是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致。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品质是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制定的,对于特定行业的个中利益而言可能是利弊共存的。作为商业银行,我们理所当然要积极利用物权法带来的种种利好,规范和加快业务的发展。但同时我们更要认真分析其可能给银行带来的弊端,沉稳应对,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路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修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文本,切实控制法律风险。
在今天的课程里,可能不限于物权法的内容,我在讲课中间还会穿插一些有关借款合同的常见问题,比如借款合同订立时存在的风险和法律防范对策等,请大家注意。今天一上午的时间,我要讲15个问题,时间在3个小时左右。
(全文近3万字,分两次推送,本文为上篇)
第一个问题 物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与适用
我国的民事立法与其他国家立法在立法方针上有很大的不同,民事立法采用单行法而非法典的形式。从1980年开始,我国立法机关根据社会需求程度和立法技术的发展,在许多单行民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中对有关物权法方面的内容先后进行了规范。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是最为典型的物权法内容。其后,在担保法、海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对物权法的内容均有所涉及。物权法是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关于物权的一般法。上述其他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在物权法实施后仍然作为物权的特别法存在,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等法律的废止。按照法律适用的通常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如果有特别法,就应当贯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法律适用。因此,为了处理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有多处使用了“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类似规定的立法技术。因此,在实务中除了要正确理解物权法本身的规定之外,还要正确地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权法是民事的基本法律,它所确定的财产归属和利用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其他法律。其他法律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里尤其要注意物权法与担保法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从物权法第四编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相比较而言,至少有二十几处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有的是对担保法的一种重述,有的是对担保法的吸收,有的是对担保法的一种补充,问题是,出现冲突的问题我们应该怎么样选择适用法律。对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的理解,应注意三个问题:(1)《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该适用后者的规定。(2)《物权法》未作规定的问题,《担保法》有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3)《担保法》司法解释有不同于《物权法》规定的,应当适用后者。鉴于此,银行必须注意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异同来及时调整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和各种格式文本,防止《物权法》施行后引发的风险。这是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 物权法中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运用
物权法在本质上从学者到实务界,大多将其划为民法的范畴。其实,物权法不是一部单纯的民事法律,它融合了其他一些部门法的内容,特别是行政法的内容,包含了较多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当多的条款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征用、不动产登记、股权工商登记、行政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问题、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会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争议。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应当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关注和控制风险,以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比较典型的是行政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