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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获批准而发行融资债券,发行人和代理人承担无效发行的全部过错责任

——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摘要】

一、本案是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关于建设债券,郑州市财政局作为本案建设债券的发行人,财务开发公司只是建设债券发行的受托人,仅具体办理与认购方签订协议、收转款项开立收据等事项。根据发行目的和发行人的确定,本案建设债券的性质应认定为郑州市地方政府债权。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暂不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本案建设债券发行与认购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关于短期融资债券,违反了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也应当认定无效。

二、工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郑州办联合在《河南商报》上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所有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郑州办履行义务。长城郑州办自联合公告之日起享有本案债权。由于工行营业部及其前身郑州市工行在起诉前多次向财务开发公司、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主张债权,多次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券认购款项的返还诉讼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郑州市财政局和财务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性质的建设债券,财务开发公司没有获得批准发行融资债券,应对建设债券和融资债券的无效发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郑州市财政局作为建设债券发行人,财务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债券发行的代理人,应当共同返还尚欠的建设债券认购余款20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收到认购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财务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3000万元短期融资券认购款项,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工行营业部自收到认购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没有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也未对本案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