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国债返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摘要】
一、在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申请人不仅申请续做进口押汇还出具了债务确认书,故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二、本案系信用证垫款纠纷性质,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新的债权人。在新债权人基于信用证项下垫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因开证行和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均不是本案必要地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追加开证行和外贸合同的委托人为共同被告。
12、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永辉、乌鲁木齐武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8)民二终字第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