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成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除存在高额利差之外,尚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于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该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无论是四种以存单形式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中的哪种情形,其均应为当事人中三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并判令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自身过错责任分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并应由被上诉人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时人各自的过错以及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均存在重大过错。
30、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马艳杰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期货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