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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 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 票据质押的生效以交付权利凭证或者登记为要件, 并未强调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等字样。


      2.《担保法》的要求


      (1)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担保法》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 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是质押合同以及交付权利凭证, 无需进行背书, 但是对于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票据法》的要求


       (1)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 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 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 不构成票据质押。


      由上述条文, 可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 如果没有质押背书, 则票据质押不能成立。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所出入,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成为衡量票据质押有效性的法条, 其余法律规定在不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适用。


      4. 质押票据与主债权到期先后安排


      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到期未能获得清偿时, 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然而在以票据作为质押的标的时, 由于票据的到期日可能与主债权的到期日不同, 所以质权人主张实现票据权利的方式也要分三种情况讨论。


      (1) 票据先于主债权到期


       a.《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b.《担保法》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