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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诉讼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适用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5. 二审和再审诉讼中的保全担保,应适用上述诉讼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 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6.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担保程序,但依保全担保的目的及其与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共性,该程序应适用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7. 仲裁前和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担保,应适用相应的上述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分别为:《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8.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半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9.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0.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后半段、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二、担保审查规则

11. 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因实施保全而造成的被申请人的损失。因此,对申请人所提保全担保的审查应当以平等保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申请权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为基本原则。

12. 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对申请人所提保全担保,应分别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等受理保全申请的部门负责审查。

13. 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14. 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而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15.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决定相关当事人(即受有保全利益的当事人,以下统称为申请人)应提供相应担保,相关当事人不提供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1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责令担保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申请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诉前保全适用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你(或公司、单位等,即申请保全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日内向本院提供……(写明担保方式、担保金额等)。逾期不提供的,本院将依法驳回你(或公司、单位等,即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申请。”(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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