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站内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典型案例 > 仲裁诉讼

4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担保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担保财产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1)保全确有错误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4)被申请人书面表明不追究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的;(5)诉前或仲裁前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6)申请人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7)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4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确定。[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附:保全担保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