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担保财产保全规则
34.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保全申请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保全裁定,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35. 人民法院在保全担保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提担保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对不足担保额部分的保全申请。
36.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担保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在委托一审或执行法院办理担保财产保全时,应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委托诉讼财产保全函;(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受托法院的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案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委托你院对被保全人的财产……(写明财产类型、名称)在××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请尽快办理,并将查封(或扣押、冻结)情况及时告知我院。”(4)尾部:写明委托函的做出日期,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并将有关担保财产具体情况的材料作为附件一并列明。
37. 申请人以现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裁定冻结现金账户内的资金。申请人也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该现金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38. 申请人以实物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该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并在依法办理实物查封、扣押等保全手续后,将实物产权证照原件退还申请人。
39. 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标示的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在对该财产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将权利凭证原件退还申请人。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银行送达裁定书及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仓单、提单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单下货物看储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及查封单下货物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股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股权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将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持有股权企业。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确定。
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担保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指定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指定保管人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指定保管人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保管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因保全担保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被保全人(或申请保全人、其他人)×××负责保管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担保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保全人(或申请保全人、其他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担保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担保财产,则写:被保全人×××负责保管其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担保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保全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但因被保全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担保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