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担保财产:(1)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2)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3)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4)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5)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6)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7)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25. 担保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决定具体数额。该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因申请保全错误可能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金额;确定可能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相应的合理数额。比如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规定:“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1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亿以上部分按5%计。”
26. 作为担保财产的实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为担保人自己所有、实际占有和能够流转的财产。对于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财产。
27. 担保人提供实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或者购物发票、转让合同、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等有效证明材料。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还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实物价值一般应当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28.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标示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财产,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为担保人自己所有;(2)依法可以实际行使;(3)具有价值;(4)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财产性权利的价值一般应当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2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行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涉及财产的,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财产额的规定,其他适用诉前行为保全担保财产额的规定。
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或者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财产额。
31. 在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继续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32. 法官对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享有自由裁量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保全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审查可以酌情减少担保财产额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如银行请求偿还贷款的案件;(2)保全申请人为资信良好、财力雄厚的民商事主体的案件;(3)拟保全的财产为银行账户资金、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或者保全措施只限制财产处分权并不限制其使用权的案件,如限制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等;(4)劳动者作为申请人且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劳动争议案件;(5)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案件,如主张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农民工工资等特殊性质案件;(6)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3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审查可以酌情要求提供较高的担保财产额或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足额担保:(1)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2)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且涉及财产的案件;(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小或者其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如请求过高的违约金等;(4)若保全错误可能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件,如被保全人的财产为连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保全错误可能造成其较大违约损失的;(5)拟保全的财产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原材料、半成品、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等。[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