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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监管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公司明知该约定与《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一致,但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本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之间因《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余姚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1号民事裁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信托公司诉工行余姚支行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