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公司明知该约定与《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一致,但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本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之间因《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余姚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1号民事裁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信托公司诉工行余姚支行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