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余姚支行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监管协议》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在《监管协议》中的上诉人的义务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作为安心账户托管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内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不具备保证的基本特征,更没有为信托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二、一审裁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监管协议》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具备保证合同的特征,与《信托贷款合同》也不具有主从合同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由该协议引起纠纷的案件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信托公司答辩认为:一、《监管协议》系《信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监管协议》约定,作为资金监管人的上诉人对好当家信托项目的信托贷款使用情况及归集情况负有监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该约定实质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属于特殊的保证形式。二、上诉人在《监管协议》项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审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系基于同一基础信托法律关系产生,具有不可分割性。三、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便于法院对全案事实的查明及各方法律责任的认定,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