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本案主合同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贷款人住所地即信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信托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内,即该院对该案主合同借款关系享有地域管辖权。关于该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之间的资金监管关系部分是否享有地域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作为资金监管人的第三人工行余姚支行对案涉信托贷款的使用情况及归集情况负有监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向本案债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尽管案涉《监管协议》中关于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保证方式的特征,但其也可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正是将此类情况作为一种特殊保证加以明确。因此,案涉《监管协议》应视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的性质。本案原告信托公司依据主合同及该《监管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将工行余姚支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