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俞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瀚,该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余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信托公司诉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信托公司分别以其与工行宁波分行、工行余姚支行签订的《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四川信托-浙江好当家电器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安心账户托管(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为依据,认为两个银行在信托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与重大过错,违背了监管义务,与信托资金不能回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追加两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好当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托贷款1亿元,并支付利息7990410.96元;二、判令哲豪公司在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好当家公司应偿还的主债权121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哲豪公司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岑旭宝、徐柳燕质押并所持好当家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岑仲君、黄建庆质押并所持哲豪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岑建康、徐祝英、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对好当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