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银行在《资金监管协议》
下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
负有资金监管义务的监管银行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保证监督相应款项的支付专款专用,当银行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时,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笔者认为,保证不能推定,在保证人没有明确作出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成立。
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实务中仍有不同理解乃至争议。但在最高院的判例中,其态度一直是明确的。如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金海岸贸易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案》(案号:(2000)经提字第1号)中,最高院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