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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824日,友好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范世汶、张浩向崔天佐了解情况时问:后来您公司与友好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大连国际知道吗?崔天佐回答:当时大连国际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产权证是我的,我办理抵押贷款不需要通知他们,我有权处理。”“大连国际的资金断断续续,不能如期到位,最后结算资金是1200万元。我就于1994年单独办理了产权证。当时我办证的时候,大连国际是知道的。”200196日,崔天佐又出具一份证言称,办产权证的事大连国际不知道,友好支行知道大连国际和中大公司两家共同建中大大厦的事。

现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超于200188日出具证言称,友好支行知道大连国际在中大大厦拥有部分产权。

又查明:晏兴海于199510月调离友好支行。张建超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系汉城饭店总经理,后接替崔天佐担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大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项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是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签订的(97)农银抵借字第0429号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效力问题。大连国际上诉主张,友好支行在明知抵押物中大大厦9-15层归大连国际所有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抵押,主观上存在恶意,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为此,大连国际提交了数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