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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审计报告是199848日作出的,系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故该份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该审计报告写明,中大大厦由于联建单位大连北海船务有限公司尚未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未转人(大连国际)固定资产。对于尚未列入大连国际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无从得出其即拥有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结论,同时,更不能推定出友好支行应知其产权归属的事实。故大连国际的此份证据仍不能证明友好支行恶意接受抵押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连国际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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