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友好支行答辩称:1.中大公司取得中大大厦全部产权手续正当,途径合法,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现象。2.大连中院的调解书及行政判决书发生在抵押登记行为后的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友好支行可以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中大大厦抵押登记时权属无争议,友好支行也不知有争议。晏兴海、崔天佐、张建超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采信。4.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作为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友好支行,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中大公司进行交易,其抵押权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外,还查明: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关于撤销“大房执中字第05421号”房产执照的情况说明》载明,199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