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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三份证人证言。关于原友好支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晏兴海的证言。因晏兴海在签订本案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已经被调离友好支行,那么无论他本人是否知道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情况,其出具的证言均不能当然地表明友好支行知道有关情况。况且,晏兴海在2002417日证言中对原审法院称,他是经分析认为中大大厦9-15层归大连国际所有的,此种表述与其在同年320日证言中的表述不一致,故晏兴海的证言证明力不强。关于中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天佐的证言。崔天佐在2001824日的证言中称大连国际对中大公司单独办理产权证的情况是知道的,其后,崔天佐又在同年96日的证言中称大连国际对此情况不知道。崔天佐出具的该两份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现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超的证言,因其并非本案抵押合同的经办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大连国际上诉主张,根据友好支行与大连国际于19971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及19977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大连国际应向友好支行提交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前述合同中大连国际的住所地均为中大大厦9-15层。据此,友好支行对抵押物的权属应为明知。对此,友好支行在本院主持的三次质证中均否认大连国际在开户时以及在此之后曾经向该行提交过有关资产负债表的事实,大连国际也没有能够提供足以证明该公司曾经提交过这些材料的证据,并且友好支行坚持认为在开户和贷款时根本没必要提交这类材料,所以事实上也未曾提交。因在大连国际办理开户手续的1993年,相关的部门规章均未有开户申请人在开户时要提交资产负债表的相关规定,所以,到目前为止,尚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国际已经向友好支行提交过有关资产负债表,从而也不能认定友好支行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应当知道中大大厦9-15层为大连国际所有。同时,前述合同中关于大连国际住所地的表述问题,因住所地不同于权属证明,故不能据此证明友好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属存在瑕疵。

大连国际在二审质证后还提出,其曾经向友好支行提交过大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记载有大连国际与北海公司联建中大大厦的事宜,以此佐证友好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