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大连国际上诉主张,根据友好支行与大连国际于1997年1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及1997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大连国际应向友好支行提交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前述合同中大连国际的住所地均为中大大厦9-15层。据此,友好支行对抵押物的权属应为明知。对此,友好支行在本院主持的三次质证中均否认大连国际在开户时以及在此之后曾经向该行提交过有关资产负债表的事实,大连国际也没有能够提供足以证明该公司曾经提交过这些材料的证据,并且友好支行坚持认为在开户和贷款时根本没必要提交这类材料,所以事实上也未曾提交。因在大连国际办理开户手续的1993年,相关的部门规章均未有“开户申请人在开户时要提交资产负债表”的相关规定,所以,到目前为止,尚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国际已经向友好支行提交过有关资产负债表,从而也不能认定友好支行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应当知道中大大厦9-15层为大连国际所有。同时,前述合同中关于大连国际“住所地”的表述问题,因“住所地”不同于权属证明,故不能据此证明友好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属存在瑕疵。
大连国际在二审质证后还提出,其曾经向友好支行提交过大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记载有大连国际与北海公司联建中大大厦的事宜,以此佐证友好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