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与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一份农银抵借字97第 0429号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2000年4月28日止,友好支行向中大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85, 000, 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大公司以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五号房产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的抵押物,贷款到期后,中大公司不能归还时,由友好支行按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1997年8月18日,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2月14日,友好支行与中大公司又签订农银抵借字99第D0214号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999年2月1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止,友好支行向中大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2, 000, 000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大公司以中大大厦的变电所为抵押物。1999年6月1日,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从